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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小说网 >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 第二章 公司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二章 公司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

最后,体现在公司登记立法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的当事人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上。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法律责任。无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成其为法律规范,它或者是一种告示,或者是一种宣言,或者就是道德­性­规范。但是,对责任的规定有严厉和非严厉之别,这主要体现该法的立法者所持的法的价值观,体现该法的价值取向。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无疑所体现的是安全的价值取向。从各国有关公司登记的立法来看,几乎都-~致规定了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严厉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在­性­质上主要体现为公法上的严厉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意大利规定:对于未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登记的当事人,给予2万至100万里拉的罚款;对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人、创立人在设立登记时有欺诈行为的,处1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和40万至400万里拉的罚金。法国第480条规定:所有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或经理,在为公司在商业或公司注册簿上进行注册,或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而提交书记室备案的申报中,故意确认事实上是虚假的事实的,或没有载明为组建公司实施的全部活动的,将被处6个月至2年的监禁,及2000至30000法郎的罚金。我国更是以第11章专章共19个条文,对登记申报人以及登记机关违法及渎职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第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8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82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效率: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二

如同安全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要素但长期被法学家们忽视一样,效率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要素之一,在很长时期内并没有受到法律理论和实践者的应有重视。可以说,直到20世纪,或更准确一点说,直到经济法学派产生以后,效率作为法的价值取向才一下子取得了显著的地位,法学家们才集中注意力自觉地将效率作为法的独立的价值取向进行探讨和应用。确如前述,传统的法律理论将注意力和兴趣点集中在对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要素的探讨上。即使十分重视法的社会效用的社会法学派也未对此加以注意。如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庞德,在分析法的作用和任务时列举了各种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公共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均未对动态的财富的增值利益予以突出,也就是说忽视了动态的交易行为及其效用。传统法学理论之所以忽视效率价值,恐怕与法学的研究思维和研究方法有关。美国学者布坎南曾比较准确地指出过法学家与经济学家的区别:经济学家是从效用函数和生产函数开始分析的,而法学家是从权利分配的分析开始的。这或许能够说明一点问题。

效率在法学中是一个新概念,但在经济学中却是一一个有着悠长历史的被研究得很充分的问题。在经济学中,效率是一个核心范畴,是判断经济行为和经济制度优劣的四个基本标准之一。⑧经济学认为,任何资源的供给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即存在资源的稀缺­性­。同时,任何一种资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产或消费都有一定的机会成本。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资源使用的机会成本,所以才提出效率问题来。所谓效率,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收益,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分析法学正是将经济学的效率理论应用于对法律问题的分析,从而将效率理念带人法学领地的,并成为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效率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有着不同层次的含义。第一,效率有实体效率和程序效率之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确定法律主体实体­性­权利义务的配置,程序法则是确定法律主体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配置。程序法通常是为了配合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或者是通过其程序的履行使法律主体获得某种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如公司登记法;或者是在实体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通过程序的履行而解决纠纷,如诉讼法、仲裁法。实体的效率价值取向就是将实体权利义务配置最优,以便通过该法的执行达到最大的效果,如公司法中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以及建立对经理人员的各种激励机制等。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则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最优,以求程序的快捷、方便、高效,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仲裁法中实行的“一裁制”。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辅相成的,相互配合的,因此,实体的效率与程序的效率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并行的,并不冲突。第二,效率有个体效率与社会效率之别。社会是由无数个单个的人组成的,于是便形成了社会与个体的基本分野。社会中的每一个单个的人都有其自己的利益,称之为个体利益。个体利益有时与社会整体利益一致,有时又不一致。持个体效率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法律的设计使个体利益最大化,持社会效率价值取向,则很多情况下是要限制个体的利益,通过法律的设计,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不同个体利益最大化相互存在冲突和矛盾,因而所有个体利益最大化不可能实现,而且部分个体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之间存在冲突。所以,在不同时期进行立法时,往往就会涉及在个体效率与社会效率之间进行选择。从法制史看,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实行的是个人本位主义,所以当时的法律选择的是个体效率。进入20世纪后,法律的本位逐渐由个人转向社会,人们越来越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因而,法的价值取向不断向社会效率倾斜。第三,效率还可分为近期效率和长期效率。近期效率与长期效率是对立统一关系。有时两者能够统一,但有时两者存在矛盾。可以说在20世纪末期之前,人类还没有形成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法律大多顾及的是近期效率。但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指导下,我们在选择法的效率价值取向时,必须同时兼顾近期效率和长期效率,必要时,应以长期效率优先。

公司登记立法中效率价值取向主要体现为程序效率。作为程序效率,它要兼顾登记人的个体效率和社会效率,兼顾近期效率和长期效率。

对于公司登记立法的效率价值取向,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其一,尽量减少公司登记的成本支出。公司登记总会有成本支出的。效率的价值取向就是要求在登记结果一定的情况下,要尽量降低登记成本支出。公司登记的成本支出包括登记申请人的成本支出、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和社会的成本支出。登记申请人的成本支出包括为达到设立公司的法定条件所作出的准备支出,如通过付息而贷人资本金,租用经营场地等。解决这个问题超出了纯公司登记法的范围。还包括为准备申请文件和材料的支出、等待登记机关审查发照期间的时间的支出或机会的支出、登记费用的支出,甚至还可能包括寻租登记权力的支出等。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主要有审核和注册的时间成本支出、人力成本支出、费用成本支出等。社会的成本支出则主要是交易相对人获悉公司信息的成本支出、缺失信息时而进行失败交易的风险成本支出、经济管理机关基于登记信息的管理成本支出等。以上三方的成本支出往往是相互依存而相互矛盾的。减少登记申请人的成本支出,如简化登记事项的准备或简化登记文件材料的准备或取消登记前置行政审批程序等,则相应可能增加登记机关的成本,特别是可能增加社会公众获悉登记公司充分而真实信息的成本支出及其交易风险成本支出;降低社会成本支出,如为社会提供充分、真实、权威、快捷的信息,则可能加大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因此,设计公司登记制度就需要在个人效率和社会效率之间进行平衡或选择,如何做到在达到既定登记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各方登记成本的支出。

其二,尽量简化登记程序,使登记程序尽可能快捷、方便。公司登记法属于程序法。程序是一个过程,过程的长短、快慢当然地隐含着效率的需求。反之,效率价值对于程序法,则当然要求程序的简捷、方便。因此,对公司登记立法持效率价值取向,就要求在设计登记程序时尽量简化、方便。例如,西方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登记法中实行的直接登记申请制,就是效率价值取向在简化程序方面的体现。

其三,尽量使登记程序高产出。效率价值取向不仅关注成本,同样也很关注产出。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求得产出最大化,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公司登记是“生产”公司或“消灭”公司的程序法。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公司创造的财富总和即社会财富的总和。因此,社会寄望于公司登记法的是,快速而高质量地为社会“生产”尽量多的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公司,及时淘汰已不能再为社会创造财富甚或正在浪费社会财富的公司。

四、安全与效率的冲突和协调

安全和效率同是公司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说能够做到使安全和效率同时最大化,这是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是最优价值取向配置。然而,令人不快的是,安全和效率之间往往发生冲突。它们之间的矛盾是:追求安全往往损害效率;反之,追求效率又往往会损害安全。

首先,从安全角度看,追求安全就要求在公司登记制度的设计上:第一,增加公司登记的成本支出,因为登记本身是需要登记成本的,而强调安全,则更需要增加成本支出作保障。这些成本主要是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成本,如为了保证登记的信息充分、真实,就可能规定更多的法定登记事项,规定登记申请人准备更多繁杂的文件,规定登记机关必须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了交易相对人查询信息的方便,减少其交易的风险,就可能加大现代信息技术设备的投资。登记成本的增加,在结果一定的情况下,不仅导致登记申请人经济的浪费,还可能抑制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愿望,从而降低登记制度的效用。在实践中有人宁可不进行设立登记而从事营业,有人解散公司后不申请注销登记便是例证。第二,规定严格而繁琐的登记程序。因为严格、繁琐的登记程序往往是保障安全的必然要求。如规定普遍的登记前置行政审批程序,增加登记控制环节;规定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职责等,保证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的繁杂和严格,本身就是效率的天敌,这是其一;其二,程序的繁琐,是不利于公司的快捷设立的,有悖于效率价值取向所追求的高产出。因此,追求安全的价值取向有损于效率的价值取向。

其次,从效率的角度看,追求效率则要求在公司登记的制度设计上:第一,简化登记程序,如规定当事人直接申请登记机制,取消行政前置审批程序;规定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缩短登记审查期限等。第二,减少登记成本的支出。如减少法定应予登记事项,甚至取消强制登记而采任意登记原则;取消公示环节甚至公众查询机制等。无论是简化登记查询还是减少登记成本,都可能导致公司信息的不真实、不充分,可能增加交易相对人信息不对称状况,从而增加交易风险,损害交易安全。

在公司登记立法中,安全与效率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回避它们的冲突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因此,我们必须对两者进行协调和选择。可是,如何协调?如何选择?这是问题的难点,也是问题的关键。有人重效率,认为“尽管安全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是……绝不能为求交易安全而无视经济效率的追求”。我们不妨将其概括为“效率优先,兼顾安全”。有人可能重安全,我们不妨将其称之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例如第6l条规定:“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安全。”范健教授在论及公司登记制度的目的时也只是强调“设置公司登记制度之目的,旨在巩固公司信誉并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笔者既不赞成使用“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提法,也不赞成“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表述,因为这样容易让人形成误解,以为只要安全而不要效率,或者只要效率而不要安全,就如同人们曾经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争论一样。笔者的基本主张是:以安全为基础,以效率为目标,在保障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最大化。笔者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安全与效率两者的关系看,安全应当是效率的基础和前提,而效率则应当是在安全基础上所追求的更远大的目标。因为安全是以有序为条件的,没有安全也就没有秩序。在一个没有秩序、没有安全的社会里,或许少量的人借机通过欺诈、胁迫、强买强卖和其他不正当的行为获得了效率,但是,更多的人则受损,更多的人不愿积极进行交易。这对大部分人,对国家和社会是完全无效率的。也就是说,没有安全的基础,效率就会落空。但是,人类需要安全,但也需要发展,而效率是人类发展的强力推动器。因此,人类又不能只停留在安全的需要上,而是要在安全的基础上追求效率,追求发展。两者的最佳平衡点就是在保证安全的基本要求基础上,追求效率最大化。这是一个最佳的双赢格局。

第二,从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来看,有两点是需要强调的,一是市场主体准人和异动监控功能,二是公司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从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说,可以将公司登记程序解说为公司的“生产”和“消灭”程序,它担负着国家的主要市场主体的准人把关重任。如果只追求“生产”公司的效率,而放弃安全,则势必“生产”出大量的假冒伪劣公司充斥市场,这可以说是在根基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从而在根基上破坏效率。另外,公司登记还是一个公司信息公共服务程序,它通过登记机关收集、审核、公示有关公司的信息,让社会公众知悉、查询,借以防范交易相对人因信息不对称的交易风险。如果说公司登记程序只讲效率而忽视安全,就如同有的同志所主张的那样,既不要行政机关的前置审批,也不要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那么如何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不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又如何保证登记的公信力?如此,则公司登记制度纯属多余制度。不仅如此,简直就是巨大的社会浪费,根本谈不上效率!因此,公司登记的安全是必要的。但是不能因此而过分注重安全。过分注重安全,就意味着存在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意味“产出”的效率降低。这也不是安全和效率在公司登记立法中的最佳配置。最佳的平衡点仍然是在保障公司登记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最大化。

第三,再从我国的相关国情来看。我国从1979年起进行改革开放,搞活市场;从1994年起,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市场放在基础地位。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制不完善,特别是执法和司法环节薄弱,加之国民整体法律素质较低,曾几何时,假冒伪劣企业充斥市场,坑蒙拐骗,扰乱市场,为害社会。如今这种现象虽有所好转,但并没有根治,一有机会,必将卷土重来。因此,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作为“经济户籍”法的公司登记法必须坚持安全的价值取向,而不能盲目追求效率。拔苗助长的教训绝不只存在于寓言!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又不能过分强调国情,从而过分追求安全。由于效率毕竟是更高远的价值目标,我们不能完全牺牲效率而求安全。怎么办?最佳选择就是一方面坚持安全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追求效率。

结论

综合上述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简单的结论:法律的价值体系由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和效率等主要价值要素构成。这些价值要素也是公司登记立法的价值要素。但由于公司登记立法的“经济户籍”法、程序法、强制法和公法化等特­性­,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选择应当是安全和效率两项。安全与效率往往存在冲突,需要在公司登记立法中对两者进行协调,具体来说就是以安全为基础,以效率为目标,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登记效率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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