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
法的价值体系概说
纵览人类法制史,不难发现,关于法的价值一直是先贤圣哲们孜孜探求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评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但是,至今为止,关于法的价值,并没有形成权威的统一的概念,就如同千百年来人们不懈探求正义,但至今不能形成正义的统一定义一样。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的价值’。”我国学者孙国华教授主编的一书将法的价值解释为“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卓泽渊先生解释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并论证了法的价值在属性上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应然性和实然性,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法律明示的也可能是暗含的,可能表现为观念、理论,也可能表现为制度。……这里,笔者无意于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但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于人们需求的满足,是人们寄望于法去实现、去达到的追求。
法的价值对于立法的意义无疑是巨大的。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人类进行立法,其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求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求服务。可以说,立法者持什么样的法的价值观,就可能会形成什么样的法的原则,从而就可能会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例如,如果持秩序、安全的法的价值观,就会在立法中设计严格的程序、规定苛刻的条件;反之,如果持效率的法的价值观,则在立法中会设计简易的程序、宽松的条件。法的价值对于执法的意义也是巨大的。古人日“徒法不能以自行”。立法固然是执法的依据,但事实是,立法往往较为笼统、抽象,对法的执行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依靠执法者对法的理解和认识,此时,执法者的法律价值观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执法机关和人员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出现失误甚或走人歧途。因此,法的执行也离不开法的价值的指导。实践反复证明:同一法律规定在不同法的价值观的指导下,法的执行会形成不同的后果。
由于法的范围非常广泛,种类繁多,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还可区分各级各层的部门法,所以,法的价值并非是单一的一元要素,而是同时存在着不同的多元要素,是多元价值要素共同构成的一个价值体系。尽管人们对什么是法的价值存在认识分歧,但对于法的价值是由多元价值要素构成的体系则已达成共识。可是,法的价值体系到底如何呢?从学者们的论述中我们又难寻找到统一的答案。不同时期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有所不同,不同制度背景下人们寄望于法律实现的目标有所不同,不同学者的认识能力、认识角度有所不同,因此,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体系的构建存在不同认识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的广阔平台,置于该平台上的价值要素主要有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事实上,这些要素是为不同学者所共同肯认的。应当说,这些要素是全部法,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也无论是哪个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但是,在不同时期,这些要素所构成的法的体系结构可能不同。例如,在古代奴隶制时期,可能是奴隶主及国家的安全至上,自由、效率等则置后;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可能是自由、公平至上;现代时期,则可能是效率至上。另外,在不同性质的部门法中,由于其部门法的特性,对这些价值要素的取舍和组合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民商法中,除强调公平、自由、效率外,还格外强调平等。再如,在行政法、刑法中,则优先强调安全,而忽视平等。如果再考察更低一级的部门法,还会发现,即使在民商法的范畴内,不同的部门法其价值要素的构成不同,如票据法,安全优先兼顾效率;合同法,则效率优先兼顾安全。
公司登记法的特性决定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
如上所述,在法的平台上摆设着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等主要价值要素。这些要素在不同程度上无疑也是公司登记法的价值构成要素。公司登记立法不能不考虑当事人的自由,不能放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不保证一定的秩序,不能不追求安全,同时又不能不顾及效率。但是,由于公司登记法的特性,上述这些价值要素在进行公司登记立法时,其价值意义或价值地位有所不同,我们显然不能完全等同对待。在这些价值要素中,公司登记立法主要追求的是什么?主要面临和应解决的问题是什么?这便是所谓的公司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公司登记法的特性决定了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
关于公司登记法的特性,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公司登记法主要是创设、变更或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公司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公司登记立法主要是以这三种登记类型为依据展开规定的。其中,设立登记是通过公司设立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核而成立公司的登记。当事人意欲设立公司,除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的条件外,还必须根据法定程序,将公司登记法规定的设立公司应予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注册,并予以公示。非经设立登记,公司不能成立,不能取得公司企业法人资格。注销登记则是在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公司终止时,根据公司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公司终止的事实、原因、时间等在公司登记簿上记载并予以公示的登记。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自注销登记时消灭。变更登记虽然只是变更已登记的公司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但其中也包括涉及公司行为能力的变更登记,如变更营业范围的登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登记法也可以说成是公司企业的“经济户籍”法,直接反映着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重要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的“经济户口异动”状况,从而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公司登记法主要体现为程序法。公司登记法规范的对象是登记关系,而登记关系是以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查申请,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形成的,虽然其中有关于登记事项、登记责任的规定,但绝大部分内容属于程序性的。如我国共89条,其中属于程序性的规定约占三分之二。再如日本共120个条文,直接列入第三章“登记手续”的达100个条文,占总条文数的90%。韩国共109个条文,其中第二章“关于登记的程序”达74条,约占总条文数的70%。另外,再从公司登记的目的来看,当事人申请公司登记并不是与登记机关进行实体上的交易,而是通过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达到设立公司、消灭公司或变更登记事项的目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完成程序的过程中获取实体上的收益,只是在完成程序后才能取得法律规定的实体上的权利。因此,公司登记法主要体现为程序法。不过,公司登记法的程序法性质与诉讼法、仲裁法等司法程序法还是有区别的。诉讼法是在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后,由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裁决是非并解决纠纷的程序法,而公司登记法属于民商事法中确定民商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
第三,公司登记法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在法的分类中,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分。任意性规范中虽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作出规定,但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合同法中的很多规范就是属于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后,要求当事人必须执行,而不能选择适用,更不能排除适用,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即属于典型强制性规范。当然,法理上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不是说在实践中有某一部法律就完全是任意法,而某一部法律就百分百是强制性法。事实上,自有立法以来,还难以找到一部百分百强制性法或任意性法的,法律规范的常态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融合,强制性法中有任意性规范,任意法中也有强制性规范。就公司登记法而言,由于它主要体现为程序法,而这些程序性规定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不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就不能产生登记的效力。例如,公司登记法中所规定的必须登记事项,登记申请人申报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文件材料,当事人违反登记的罚则等,都是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既不能选择适用,也不得排除适用。公司登记法之所以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公司登记法作为公司企业的“经济户籍”法,很大程度上直接涉及交易安全甚至国家经济的安全,国家不得不强制进行干预,以把好市场准人关;二是公司登记当事人一方是代表国家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并不是以私主体的身份与登记申请人进行交易,而是以公主体的身份行使公权力,尽管该公权力并不是典型的行政公权。
第四,公司登记法律规范较明显地体现出私法公法化。私法公法化是部分学者针对私法中不断增加公法性规定现象的总结和概括,如前所述,自人类有立法以来,难以找到一部法律是纯粹的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往往是强制性规范中掺杂任意性规范,更多情况下是任意性规范中不断掺杂强制性规范。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及立法的多样化,这种现象越来越明显。公司登记法自出现以来,一直或在商事法中进行规定或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无论是商事法或公司法,都被公认为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在本质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由此而言,从根基上说,公司登记法是民商法的范畴,是民商法的组成部分,因而属于私法的性质。但是,如同前述,公司登记法主要为程序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色,因此,实质上说,公司登记法又具有公法的性质,是公司法或商法中的公法内容。根据私法公法化的观点,公司登记法无疑是私法公法化的明显体现。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商法虽以私法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
基于公司登记法的上述特性,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登记立法与公平、正义、自由等也有一定的关系,但最为直接、最为主要的是安全和效率。因此,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选择应当是安全和效率。
二、安全: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法的主要价值要素有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和效率。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在法制史上,安全的价值取向并没有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恰如博登海默所言,安全作为法的价值目标并不像自由、平等的价值目标那样曾在法学理论中大显身手。法学家们不厌其烦地将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对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价值要素的讨论,似乎将安全打人冷宫。是安全的价值要素不重要吗?是安全可以不予以考虑吗?否也!恰恰相反,安全作为法的价值要素以及价值取向,无论对于个人、团体、民族,还是国家、社会,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所以霍布斯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所以有学者说:“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试想,如果法律不追求安全,不保障人的安全,“如果人的财产、生命、自由笼罩在侵害、灾难的阴影中,任何美妙的东西对人类都将失去价值”。
什么是安全?庞德解释说:“安全就是人们站在理想与理想的关系之间所考虑的安全,并且难以在理想本身巾发现人觉得安全的世界是人道主义的理想.通过对法律的持续影响,这个理想正在不断传播到全世界各个角落。”接着庞德还从历史的角度将人们对安全的认识概括为四种:原始法阶段的安全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一定社会的和平;古希腊的圣哲们则将维持社会现状视为法律的安全;文艺复兴之后,安全的着眼点集中于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现代的法学家不再停留于个人自然权利或自由意志的水平谈论安全,即安全不再是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庞德先生的解释为我们理解作为法的价值要素之一的安全提供了几点启示:其一,既然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而人则包括个人、团体、民族、国家等等,因此,安全并非是指某一部分人的安全,而是应同时兼顾个体和群体的安全,兼顾个人的安全和社会整体的安全。一般来说,各部分主体对安全的需求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此时就需要对冲突进行协调和选择。通常情况下是整体的安全优先于个体的安全。其二,安全可以分为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两种。静态的安全是人们寄望于法律对其既得人身、财产等利益的现状给予法律上的维护和保障,亦可称之为消极的安全;动态的安全是指人们寄望于法律对其为实现财富的增加而从事的交易行为的安全给予保障,亦可称之为交易的安全或积极的安全。从公司登记法的内容性质来看,主要是针对交易的安全。其三,安全作为法律的价值要素之一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时期及不同社会里的个体和群体对安全的需求可能不完全相同,与此相应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就可能表现出不同的特色。例如庞德所分析的,古希腊时期的安全需要是维持现状,文艺复兴之后的时期的安全需要是如何保障个人权利,而现代时期的安全需要则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
安全与秩序有密切关系,但安全不等于秩序。安全与秩序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秩序是安全的基础和基本保障。安全就意味着法律必须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秩序状态中进行活动时,不会出现意外的威胁和损害。无秩序显然谈不上安全,动荡的社会环境、无序的经济竞争、多变的法律政策,是不可能给予人们安全的。反之,一般而言,有安全也就说明有秩序,无安全也就无秩序。法一秩序-安全,这就是在法的框架内安全与秩序的关系的基本流程图。由此可以看出,安全的价值位阶高于秩序,或曰安全包含秩序。
安全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必要性主要在于,一方面,公司登记制度作为“经济户籍”制度.,公司登记程序作为市场基本准人控制程序,直接关联着市场交易及至一国经济的安全,因此必须为市场交易者、国家经济管理者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基于公司登记法的强制法性质和较强的公法化色彩,一般而言,都当然具有安全的价值目标。
安全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现有各国有关公司登记的立法中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
首先,体现在公司登记立法对法定登记事项的规定上。综观各国有关公司登记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法定必须进行公司登记的事项。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这些事项,登记机关审查时必须审核这些事项,这些事项必须登载于公司登记簿上并应当予以公示。如德国第106条规定:“公司应向其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业登记:申报应包含:每一名股东的姓名、身份和住所;公司的商号和其住所所在的地点;公司开业时间。”第107条规定:“变更公司的商号,或将公司的住所变更至另一地点,或新股东加入公司的,同样应将此申报商业登记。”韩国第34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中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第387条规定:“公司之登记或认许,应由负责人备申请书,连同本章所定应备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或报由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办;由代理人申请时,应加具代理之委托书。”我国更是明确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法律明布;第三人必须不知道。日本也要求登记公告,该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登记所应从速公告登记事项”,“应登记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