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指出,中世纪和早期近代欧洲也用拷打的方法,有时能逼出口供,有时不过是一种处罚。同欧洲一样,亚洲也采用试罪法,也就是被告用忍受长时间浸泡水中或紧抓烧红的金属来证明自己无罪。同欧洲法律一样,亚洲法律也是为了让人们面对威严感到畏惧而拟定的。跪在地方长官或法官面前的原告、被告和证人,如果表现得不够尊敬就得受鞭打——这是严格等级制和权力主义的又一种表现。此外,鞭笞也是常见的刑罚——东南亚岛国除外,因为击打身体被视为致命的侮辱,故多数小罪行用罚款处分;无力支付罚金者则成为受害者的奴隶。在很多###教地区,则要遵守《古兰经》法律;例如,截去右手以惩罚偷窃罪。在中国,被告有时被罚跪在碎玻璃或烧热的链条上。亚洲对重大罪行的刑罚同欧洲一样几乎都是死刑,一般是斩首或绞杀。特别严重的罪如弑父母、谋反、叛乱或其他不孝及政治上不忠,还用过更可怕的刑罚:用马将罪犯四肢从躯干上拉下来的分尸、中国的“凌迟”、印度和东南亚部分地区的钉尖桩和象踏,以及欧洲用过与分尸相似的“挖内脏和四裂肢解”。对那些未遂罪犯,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并给罪犯家庭或集团带来耻辱。被斩下的首级挂在柱子上示众直至腐烂,这种做法在欧洲一直使用到18世纪末。对所有儒教信徒、大多数印度人和很多东南亚人来说,身体乃受自父母之托付,对它的损伤就是不孝,因此对身体的任何刑罚毁损或分尸(当然还有斩首),都是加倍的耻辱。(这种心态当然也对外科手术十分不以为然,因而妨碍了本来通过尸体解剖可能获得的解剖学或其他医学知识的进步。)中国对较轻罪行的一种刑罚。沉重的木枷既难以支撑,其形状又使犯人够不着自己的嘴,故若无他人喂食就得挨饿。犯人的罪行通常写在贴在木枷上的告示上,但这幅照片中仅显示1872年上海地方官的官衔和印鉴。当众羞辱是中国刑罚的重要形式之一。(Photo by John Thomson Harvard Yenching Library, Harvard University)对于较轻罪行,东亚或某些东南亚地区的犯人可能被关在极其狭小的笼子里,让他们不能坐、不能卧、不能直立,或像印度和欧洲广泛实行的割去耳、鼻或舌。中国另一种常见刑罚是给犯人戴上沉重的木制颈枷,其形状使犯人无法自己进食而不得不靠旁人怜悯,这显然也是一种更深的羞辱。牢房也同欧洲一样,是可怖的地方,如果没有亲属送饭,犯人就得挨饿。至于轻罪,亚洲法律通常强调再教育或改造。罪行、或至少品行不良,不但被认为可以改正,特别是在家庭帮助下,而且也被视为社会的失败。误入歧途的人可通过再教育和学习“长辈”的模范行为来赎罪。人们担心与法律和审判机构发生冲突是很自然的,在刑事案件中更是如此。对此,需要做两点重要说明。第一,全部争端或轻罪——也许所有类型罪行——的大约90%是从不上法庭的,因为家庭、村庄、上层阶级人士或其他非官方名人或地方机构会加以解决或处罚。第二,现代西方学者断言,司法公正可能是靠上述各种手段和比西方更协调一致的法律及法庭整个体系来达到的,它甚至与司法公正远非完善的今天同样成功。亚洲在这方面的经历是可信的,大多数地方长官和其他法官都勤于收集证据,他们是审慎的和关心司法公正的,他们不但不理睬可能导致丢官的指责,而且有着相当高的责任心。但是,如西方所常见,关于司法公正也存在双重标准;对待穷人比对待社会上层阶级更严厉,而穷人犯罪一般不过由于缺吃少穿。对于较轻罪行也是对社会地位较高者的处罚较轻,这也是现代西方法律在处理所谓“白领”罪犯时常常表现的一种司法不公。法律是由上等阶级制定和执行的,他们对保护自身特权地位和财产的兴趣,往往至少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公心一样大。然而,不正直、不忠诚或无能的官员常被严厉处罚或甚至流放和处死,尽管这类处罚有时也许是由于统治者的更换或无根据、甚至卑鄙的谗言所引起。在考察近代前的亚洲社会时——以及在读到16或17世纪到亚洲旅行的欧洲人写的游记时(他们通常将在亚洲的所见所闻与他们对自己所处社会的了解进行对比)——人们强烈感到,亚洲的社会秩序比任何其他社会好得多。这至少部分由于它们的等级结构以及整个社会尤其是一个大家庭对集体身份和分担责任的强调。他们实际上不知现代意义的个人“自由”为何物,但却获得了安全、保护和集体努力所能取得的成果。估量个人或集体的幸福程度是不可能的,但这些传统亚洲社会制度的长寿表明,它们在大部分时间里给大部分人带来了满足,它们有助于维持亚洲社会哲学家高度重视的和谐。当然,也存在任何地方都有的紧张关系和个人或集体之间的冲突,但其中大多数的解决并不求助于正式的法律。无疑,妇女和年轻一代较多受到这种传统习俗之害,但除新娘自杀这类悲惨事件外,并无很多证据表明大多数妇女认为自己的角色是悲惨的,特别是她们成为地位确立的家庭成员和生育儿子之后,照顾和抚育儿子就基本上在她们掌握之中;而作为儿媳妇的婆婆,她们获得了更大的权力,有时成了家庭中的统治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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